时间: 2025-12-12 02:56:36 | 作者: bob官方最新入口
原题: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5日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南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5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坚持建设与管养并重,加大财政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苏锡通科技产业园区、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等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发展、数据、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焦港、如海运河、九圩港、通吕运河、通启运河、如泰运河、栟茶运河、通扬运河、新通扬运河、新江海河、北凌河、遥望港等十二条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以及河口线向外两侧各八米至十米的区域。其他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以及河口线向外两侧各六米至八米的区域。”
五、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理应当明确职责,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推进智慧水利建设,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水利工程保护的规定,不可以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水环境的活动。
“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禁止区域、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真实的情况合理划定,向社会公布。”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发展、海事、电力管理等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
九、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十、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标识牌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阻断防汛通道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依法清除障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水行政主任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